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和社会意义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交易安全成为了一个重要话题,而善意取得制度又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者错误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或者为善意第三人设定他物权,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善意第三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取得动产或者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他物权的制度。善意取得乃公信原则的体现,故须有(不动产权属登记错误或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之)权利外观。善意取得以牺牲所有权之静的安全为代价,保障财产交易之动的安全。旨在降低交易成本,鼓励交易。①善意取得的物权法效果是: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而真正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消灭或者所有权上产生他物权负担。②善意取得的债法效果是:所有人可对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是均衡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其涉及到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和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保护的优先与取舍,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1、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商品交换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2、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经济效用,以满足人类生产和生活需要。3、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及时解决民事纠纷。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交易双方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且因交易日益频繁、交易过程纷繁复杂、交易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不可能要求交易当事人在从事交易前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进行调查,因为这样不但增加了交易成本,而且也势必妨碍了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营。正因如此,立法政策在财产所有权静态安全的保护和财产交易动态安全的保护之间,才不得不做出偏向于财产交易动态安全的选择。因而在市场或商店购物,如果买受人善意取得财产后,根据2011年6月10颁布的《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若无其他效力瑕疵(比如意思表示缺陷、欠缺行为能力),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该买卖合同有效。可见,善意取得制度虽然限制了所有权的追及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原所有人的权利,但是它在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物流通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和效力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在《物权法》第106-108条)的特点是:1、范围广泛。不仅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均可善意取得。不仅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亦可善意取得。2、原始取得。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因无权处分订立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仍为效力待定。无权处分虽不是善意取得的事实前提,但在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时,善意第三人直接基于法律规定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故善意取得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为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3、设有例外:盗赃、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等不适用善意取得,另外不动产设有抵押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也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第一百零七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三、善意取得中“善意第三人”的理解

善意第三人,即该第三人不知道法律关系双方的真实情况,通常是指非法交易中,不知情的,已经办理了登记的权利人。而2016年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解释(一)中对“善意第三人”的相关制度实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分别有以下几条规定:

第六条 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一) 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二) 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三) 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四) 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五) 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七条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八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第十九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二十条  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四、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学说

关于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多数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和看法,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取得时效说。时效制度,以时间及时间之经过为其构成要件,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与时间及时间之经过没有联系,所以,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各自独立的制度。

(2)权利外观说。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让人有信赖之基础。

(3)法律赋权说。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

(4)占有效力说。善意取得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

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即赞成权利外形说,个人也倾向于该学说。因为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它都必须有权利外观,即善意的受让人都会虔诚的相信转让人享有处分权限。按照物权一般原理,物权具有绝对的排他效力,物权的取得、消灭、变更,均须有外部的表征以资辨认,即所谓的物权变动公示主义。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登记主义,自不待言;而动产的物权变动,一般以占有为公示的方法,即占有人应推定为动产之所有人,为法律上的权利者。

善意取得制度已成为一项普遍的法律制度,为多数国家所接受,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市场流通不断加快,交易活动也日渐活跃,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完善也有了更紧迫的需求,它对交易活动的安全和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尤其是金融秩序的维护,保障善意交易者对市场的信赖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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