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国际贸易发展的影响,国内企业贸易市场也在不断地扩大。企业不论大小,在大趋势的发展下,都或多或少得在尝试着拓宽原有的经营方式。跨出原银行系统下的贸易融资业务,建立了贸易型融资业务模式。由于新模式的建立,其法律环境较为松散,存在着不少风险。本文将阐述目前贸易型融资所存在的商业风险及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风险。

一、贸易型融资的商业风险

1、信用及资金风险

    贸易融资业务是一种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企业间融资,与此同时,带来的商业风险也是不可避免的。贸易融资中的借款人的还款意愿、还款能力和经济实力决定了投资方的资金风险。

因为合作方的贸易融资业务是依托各方自有交易模式,与金融企业信贷存在着明显差异,脱离了原有的较为成熟、系统的制度体系。如果遇上通过虚假贸易,对非主营业务进行融资,非但没有实际流转交易,也可能遇上融资崩盘。双方有任何一方不履行合约,就会使另一方遭受损失,从而导致资金链断层,引起连锁反应。

类似以托盘模式开展的融资性贸易,借款方都会有通过第三方配合完成融资,从而降低信用风险,但这样操作也非万无一失。

2、市场风险

市场风险是指因交易随着市场波动导致的隐形风险,包含利率风险、汇率风险以及商业价格风险。通俗来说,上述的几项风险都与全球及国内经济形势挂钩,利率调整、汇率浮动都会给贸易型融资带来极大影响。

3、实施风险

     企业贸易型融资作为新型融资业务模式,操作、实施人员普偏职业素质和风险意识不高,对贸易融资业务相关流程不熟识。贸易融资各环节和要件审查不够格,资金流向和回笼周期监查不到位。任意一个环节的疏漏都会导致融资业务

风险增加。

二、目前存在的贸易型融资种类

1、三面或多面型闭合循环融资

循环融资是指出借资金的企业先作为买方对外签订合同,将资金以货款形式支出,之后再作为卖方签订同标的、价值相等的贸易合同,形成闭合式回路融资模式,从中赚取较为稳定的利息收益。为避免风险,也会假借第三方之手,进行资金流转,造成表面上的多重买卖贸易关系。

2、虚假仓单且非实际交付流转

借贷双方与仓储企业建立虚假仓单进行并不存在实物的资金空转买卖。

3、融资企业反常低抛高收,支付融资利息

融资企业通过向出借方出售远低于市场价格的货物,再用高价买入的方式,实现账面上的实际亏损,实则是向出借方支付约定的利息。

三、贸易型融资的法律风险

普通民营企业较难在银行获取大额的贷款,同时,又受制于我国法律法规禁止企业间直接借贷的条款,只能变相的通过某种途径达成融资目的,从而产生了贸易型融资。

通常情况下,融资方需要资金,融出方获得相应的利益,表面上是互惠互利,但是一旦融资方的资金链中断,无法清偿债务,将带来的是无尽的诉讼与高额的赔偿。

当事件进诉诸法院,就将对双方的合同进行性质认定。此时,贸易型融资的最大法律问题也就出现了,合同性质难以明确。

在实际认定中,要以维护国家金融秩序和安全为前提,需要参考贸易型融资是否确实有利于缓解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促进实体经济的发展壮大等情况。如若企业间以买卖形式进行持续的经营性借贷行为,应将该类型的企业融资认定为无效。

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施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1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贸易型融资所签署的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将带来下述不良后果:

第一,因合同无效而返还借款时,应一并返还借款的利息。第二,多方共同进行的贸易型融资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分配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后,企业如果要进行贸易型融资业务时,需要谨记,在此过程中,出借人只希望通过该项业务获得固定收益,并没有要与融资方共同承担风险的意愿。但是在合作法律关系中,是需要双方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

案例:

某企业与某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企业主张其与投资公司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废钢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2012年6月签订的《协议》所产生的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法应属无效。《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某企业须在2011年10月31日前通过第三方收购货物;第3条约定:以投资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作为基数,按照每月1.5%计算加价,作为投资公司的固定收益,根据投资公司销售回款的实际时间计算最终结算价格。第6条约定:货物交付后存在的质量问题,投资公司不负任何责任,由实体公司承担。2012年6月13日投资公司辩称: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企业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即使有借贷的可能性,最高院的观点是不认同无效的。

裁判意见:

天津高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对于《废钢销售合同》投资公司采购的废钢,某企业负责通过第三方回购,如果资源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回购,投资公司有权按市场价格处置货物,所造成的损失由资源公司承担。第三条约定,任何市场价格变化产生的盈亏均由某企业享有和承担。投资公司以其实际付款金额作为基数,按照每月1.5%计算加价作为固定收益。由此可见,投资公司在废钢销售合同中,不承担任何风险只享受固定回报,系典型的资金拆借行为,应依法确认无效。鉴于某企业实际使用了该款项,根据公平原则,该企业应当给付投资公司一定补偿为宜,给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虽然企业在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分六次给付投资公司1957吨废钢粉碎料,但2011年8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载明:鉴于某企业资金紧张原因,企业同意以享有完全处分权的相应货物来抵顶该笔欠款。通常情况下,该企业作为废钢销售合同的出卖方,其合同义务为交付货物,而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的上述表述都是以物抵欠款,故投资公司关于双方为销售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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