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何为公司高管?

高级管理人员,就是指公司管理层中担任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掌握公司重要信息的人员,主要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这里的经理、副经理,是指《公司法》第五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经理、副经理,在实际中,就是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对董事会负责;副经理由经理提请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这里的财务负责人是指由经理提请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的财务负责人员。这里的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是《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上市公司必设的机构,负责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等事务。至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则是为了赋予公司自治的权利,允许公司自己选择管理方式,聘任高级管理人员,但是,这些人员(职位)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文加以规定。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本法第六章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并履行法律和章程规定。

2、经典案例

2013年11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上海家化联合体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家化”)存在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不合规的情况为由对该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决定。2014年3月,普华永道又对公司的内控事项给出了否定意见。

2014年5月12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召开五届十五次董事会,认为时任总经理王茁在此次事件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审议并通过关于解除王茁总经理职务及提请股东大会解除王茁董事职务的议案。5月13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王茁送达《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辞退王茁。

王茁在劳动仲裁中提出的仲裁请求之一就是恢复劳动关系。

2014年8月7日,王茁诉上海家化劳动争议案仲裁结果揭晓。《仲裁裁决书》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本会裁决如下:一、对申请人要求与被申请人恢复劳动关系(从2014年5月12日起)请求予以支持;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42355.17元。上海家化后起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法院经一审审理,判决上海家化与王茁恢复劳动关系。

3、案件评析

董事会在罢免高管职务的同时,公司能否同时解除其劳动合同,是此案双方争议的关键。审理中,王茁表示,他虽是公司总经理,但总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没有被劳动合同法排除在调整范围之外,“总经理也是劳动者”。只有当他同时存在严重失职及营私舞弊的情况下,企业才可解除劳动合同。而上海家化则坚持,王茁不同于普通劳动者,代表董事会对公司进行管理。所以,在董事会聘任他的基础上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董事会解除了他的总经理和董事职务后,双方劳动合同存在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劳动合同当然解除,故在审理过程中应由董事会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来认定和处理双方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没有区分高管和普通劳动者带来的最明显的法律冲突首先体现在对公司高管劳动合同的解除上。根据公司法第46条的相关规定,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然而这种依据公司法罢免高管职务的合法行为并不能当然成为劳动法范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条件,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无论是仲裁还是法院都应当根据劳动法的解除条件来确定解除是否合法。一旦单位的解除被认定为非法,而劳动者又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如果不存在客观上恢复不能的情况,审理机构会判决恢复劳动关系,即使单位能举证存在客观恢复不能,依然要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条款规定中适用人群的界定中还明确,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显然高级管理人员目前仍属我国劳动合同法调整对象,对其行使解雇权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当然因高级管理人员通常支配和控制着公司的各项重大事务和主要资源,并非普通劳动者,其举证能力高于普通劳动者,因而在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中对其举证的要求比普通劳动者更为严格。对于建立劳动关系后被董事会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而言,其作为公司员工,相关的劳动权利受劳动法保护。

4、结语

劳动法学的研究建立在对劳动关系从属性的认识基础上,针对“强资本、弱劳工”的现状,确立“保护劳动者”的原则是劳动法学界达成的基本共识。和谐劳动关系可以说是劳动关系的一种平衡状态,目前,我国仍存在矿难、工伤频发、大面积欠薪等现象,这说明我国劳动领域中还存在着较为严重的不和谐或不平衡的问题。认作为社会法家庭的重要一员,劳动法立法的根本目的应当是保护“劳动关系中的弱势群体”。首先,劳动法只能调整劳动关系,因此法律必须明确对“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其次,劳动法作为社会法,以“倾斜立法,保护弱者”为调整手段,因此必须找准“弱者”,排除“强者”,否则以“倾斜”为主要特征的法律就难免会导致“以正义之名”行“非正义之实”的不公后果。这就需要法律设定“弱者”和“强者”的判定标准;最后,由于法律对于高管劳动关系的立法空白,实务中频频出现问题,因此,对公司管理人员在劳动法上给予特殊对待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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