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简析:

“某货运代理公司破产清算案”

在某代理公司破产清算案中,出现了债务人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的情形。该货运代理公司本系自然人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自然人股东突然身亡,公司陷入经营混乱,股东的继承人决议解散公司,并向法院提出公司清算申请。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清算组经初步审核后认为,公司实际上已处于资不抵债的状况。为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清算组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该货运代理公司由强制清算程序转为破产清算程序,法院对该货运代理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予以受理。根据清算组掌握的情况,该公司在自行停业前不久,存在提前清偿银行贷款的情况,两笔贷款的还款期限当时均未届满,这些提前还贷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当属破产撤销权的范围。

本案中该货运代理公司由清算程序转为破产程序,提前清偿银行贷款的情形是属于对未到期的债务的提前清偿。破产管理人可以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将其清偿的贷款数额纳入破产财产,银行也将作为一般的债权人与其它债权人对破产债务人财产享平等受偿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个别清偿可以使债务人财产收益的,则是不可撤销的。仍以上述案件为例,该货运公司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该公司在自行停业之前向另一公司提前清偿一笔货款,几个月后该货物转手获得了一定数额的利润。这时破产管理人就不可以基于破产撤销权撤销该清偿行为。

二、破产撤销权的概念

破产撤销权,是指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期间内所为的侵害,有否认其效力并申请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该权利在时间和主体行为上都有特殊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就丧失了对自己所属财产的处分权,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权由破产管理人行使。但是,在破产申请前,债务人是享有对所属财产的处分权的,此时其处分权没有任何限制是处于完全自由的状态。此时,若债务人经营恶化、濒临破产,为了逃避将来债务的清偿而将其财产隐匿、转让、对部分债权人提前清偿或者对原先没有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等。这些行为都会严重侵犯一般债权人的权利,因此破产法就特别规定了撤销权制度,使被债务人侵害的财产重新纳入被受偿财产中,从而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利益。

三、破产无效行为的概念

破产法上的无效行为,是指债务人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在法律上被认定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与破产撤销权相比,无效行为制度对于遏制债务人恶意破产行为更加有力。在当前我国企业破产的实践中,一些债务人通过隐匿、转移财产或者虚构债务等方式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此时,对于债务人的这些行为,无论何时,无论任何人,都有权主张其行为无效。这个制度的确立更好地维护了全体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四、破产撤销权与破产无效行为的区别

(1)无效行为是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与可撤销行为相比较,债务人实施无效行为的主观恶意更大,对债权人权益的损害一般来说也更大;

(2)无效行为的发生期限没有限制,它既可能发生在破产程序中,也可能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或者一年内,甚至更长的时间;而破产债权的撤销权有特定的行使范围,管理人只可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发生的法律规定的不适当行为,向其提出申请撤销。

(3)无效行为的发生与债务人是否出现破产原因没有必然的联系,无论是在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后还是在经营状况良好的情况下,债务人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都有可能构成无效行为;

(4)无效行为是法律上确定不发生效力的行为,当事人之间不因此而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并且无效行为自始无效。而在破产撤销权制度中,则适用当事人意思自由主义,在撤销权行使前该行为仍然具有效力。

  由于无效行为的上述特点,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的行为无效涉及面广,对债务人在破产前的交易安全也有很大影响,因此必须慎重。只有在债务人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实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两项行为,并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宣告该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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