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瑕疵股权的形成
根据《公司法》第28条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各国立法对股东和公司的发起人都规定了各种的出资责任,但瑕疵出资在实践中仍是颇为普遍的行为。具体包括:出资时间的瑕疵、出资不足、出资的质量瑕疵或权利瑕疵。这些不用表现形式的瑕疵出资,分别构成了瑕疵股权形成的原因。
二、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
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为保护受让人利益,如果受让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不知道转让人转让的股权有瑕疵,则受让人可以合同法规定的欺诈导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申请撤销。
(一) 未足额缴纳出资中的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是维护交易安全,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因此,只要股权转让合同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1)项至第(5)项的情形,则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有效。另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明文规定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股权转让下的出资责任,从法律方面肯定了合同的效力。
(二) 如果受让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不知道转让人转让的股权有瑕疵,则受让人可以合同法规定的欺诈导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申请撤销。
1.如果瑕疵出资转让方未告知受让人瑕疵出资的事实,受让人也不可能知晓这一情况,则瑕疵出资一方的行为构成欺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则不得与合同法的基本精神相违背。如果股权转让方采用了欺诈手段使受让方违背真实意思与其签订合同,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股权受让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撤销。
2.如何判断受让人是否知情,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均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存在以下情形,则法院一般会认定受让人对瑕疵出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1)受让人为公司设立或增资时的股东;(2)受让人无偿受让股权的;(3)公司其他股东对转让人对外转让股权出具书面意见时陈述瑕疵出资事实或善意提醒第三人瑕疵出资事实;(4)可通过公司登记档案、银行资信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公开资料获悉瑕疵出资事实的;(5)转让人、其他股东或公司已明确告知或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已涉及此方面安排的;(6)其他通过合理推断和商业惯例能够认定受让人知情的情况。
3.如受让方作为商事主体,应具备相应的商业常识,在与出让股东进行商事交易时应尽到自身的谨慎、注意义务,充分审查出让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材料,查阅公司章程,查看公司营业执照,查看公司相应会计账簿等,作出合理判断,做出是否受让股权的决定。因此如无确切证明证明,在受让方作为商事主体时,受让方理应知晓所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不得以欺诈为由申请撤销合同。
三、瑕疵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并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自此股权发生转移并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如股权转让合同未对瑕疵出资的补足责任进行约定,或是出让人隐瞒该股权的出资存在瑕疵时,针对第三人对公司的债权诉求或公司后续出资时,可产生如下出资责任:
1.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不能免除其出资不足的责任。出让人对公司资本的差额补缴或补足责任系法定责任,该责任不因股份的转让而免除。
2.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让人未足额缴纳出资而受让的,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受让人可与转让方协商约定出资方式,但不得侵害第三人利益。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相关规定:“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此,转让方与受让方可协商确定后续出资或责任承担主体,但不得因此违反法律规定规避受让方的出资连带责任。
四、瑕疵股权受让人的救济措施
对于股权转让的风险建议双方通过合同的方式加以分配。商事活动追求效率和安全,双方通过签订完善的合同,合理分配权利义务,一方面将可能发生的问题消灭在萌芽之中,另一方面为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提供了明确的解决途径,节约经济资源。但如果缔约主体遗漏了或根本没有意识到为自己的权利设立保护途径的时候,法律为他提供了一个可供参考的办法。
一、瑕疵股权受让人的先诉抗辩权
瑕疵股权受让人由于受让的是存在瑕疵出资的股权,往往容易招致对该瑕疵股权原持有人存在权利主张的人对其提出相应的权利主张,在此有必要赋予其抗辩权,这是源于瑕疵股权转让人的抗辩事由。 瑕疵股权受让人可以援用的是先诉抗辩权,是指在因瑕疵出资而令出资人承担有限清偿责任或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而令出资人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时,以公司财产优先清偿,在公司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时候,再由承担清偿责任的出资人承担清偿责任。
二、瑕疵股权受让人的追偿权
追偿权是指瑕疵股权受让人因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出资原因关系导致被迫承担瑕疵出资的有关责任后,可以向造成该瑕疵出资原因的股权转让人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追偿。
(一)瑕疵股权受让人追偿权行使的条件
瑕疵股权受让人承担一定的责任后,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行使追偿权。瑕疵股权受让人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包括:
1.瑕疵股权受让人承担的责任源于瑕疵出资原因关系。公司法领域中的法律责任一般具有主体专属性,不可像一般民法上的债务一样随契约转移,瑕疵出资股东的瑕疵出资责任最终还是由他自己来承担。况且基于股权转让而进入公司的股东,本身对公司设立时的出资行为并无监控力,其对公司资本充实所应承担的注意义务,自应比参与公司设立的股东低,责任也应相应减轻,应给与其适当免责的机会。
2.瑕疵股权受让人已经代为承担了相应的责任。
3.瑕疵股权受让人为受让股权已支付合理对价。合理的对价是综合考虑股权受让时公司每股净资产、股权收益率及参考市场综合因素之后的定价。瑕疵股权受让人以付出合理对价为前提取得股权的情况下,由受让人承担瑕疵出资导致的相关责任有悖公平原则。
(二)瑕疵股权受让人追偿权行使的程序
瑕疵股权受让人在被提起责任承担请求之时,应及时向瑕疵股权转让人发出通知,如果在诉讼程序中,可以申请追加瑕疵股权转让人为共同被告或者同时提起对瑕疵股权转让人的诉讼。确定承担责任后应及时向瑕疵股权转让人追偿,在没有明确的商事短期时效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民事诉讼时效 2 年的规定,即从被有权机关确定承担责任之日起 2 年内向瑕疵股权转让人追偿。 瑕疵股权受让人承担的责任与资本充实责任有关的,还可以向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发出追偿请求,其他任何股东以瑕疵出资与注册资本差额为限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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