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原公司法相比,2006年公司法最大的亮点是充分尊重股东意思自治,众多公司治理上的问题允许股东自行决定,并在公司章程中明确;2013年的修正,使股东自治的空间进一步扩大。“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句看似平淡的收尾,实际上是股东权力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进一步扩张的明示,具有重要的价值。本文将就其中实务性较强的几类可约定事项作出介绍。

一、可自由约定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数额及其限制

投资有风险,决策须谨慎。考虑到对外投资或担保均可能对股东权益造成重大的影响,故公司法规定股东可通过章程自行约定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当股东对董事会足够信任时,也可考虑授权董事会决策。此外需要明确的是,担保决策自治权仅限于对外担保。当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二、可自由约定红利分配、增资认缴的基础

公司法对于红利分配、增资认缴作出了一般规则,即股东可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红利,也可以在增资时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份额。但是,各个股东必然存在差异,有的股东并不看重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愿意从治理结构上让渡一部分权力,同时希望在红利分配上做适当倾斜。对此,公司法又给出了一个规则,允许股东以约定方式改变红利的分配规则及认缴规则。但是这个绝对意思自治的条款下也需要注意,公司法并没有限制将红利部分或全部优先向一部分股东分配,同时也可以在不同的股东之间按不同的比例分配等。

三、可自由约定股权转让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股东间彼此了解、相互信任是合作的基础。基于此,公司股东只有对外转让股权时,公司法才对此加以限制,赋予其他股东优先受让权。但同时公司法又规定此类优先受让权仅在“同等条件下”,以防止转让人的正当权益受到损害。公司法在设定了一系列用心良苦的转让规则之后,笔锋一转,允许股东不按公司法设定的转让规则处理,而由股东约定新的转让规则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这意味着,只要股东对股权转让规则在章程中有了明确约定,即可按约定方式转让。根据实际需要,股东的约定可能使转让更加简化,甚至简化到无需征得同意、无需通知;也可能使转让变得更加复杂,甚至限制部分股东的转让股权。

四、股东会职权、召集程序、表决权、议事方式、表决程序

公司法规定了一些必须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规定了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除此之外,在股东会职权的增设、股东会召集程序、股东表决权、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方面均充分允许股东自行约定并在章程中载明。股东会的内部治理绝大多数内容均可由股东自行决定。股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充分体现各自的利益诉求。

五、可增加约定董事会职权、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董事会是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机构。公司章程可以扩充董事会的职权,也可以对董事会的职权进行限制。董事会职权的扩充体现了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对董事会决策事项的限制,体现了股东对风险控制的谨慎态度。综合对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划分及职权的自治授权来看,公司法对特别重要的事项明确划定分属于股东会、董事会管辖,对其他事项均允许由股东自行约定。与股东会相比,董事会的职权可作更加具体、量化的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否则将出现无法可依也无据可依的情况。董事的表决权为一人一票,无协商余地。

六、可约定总经理的职权替代公司法中的一般规定

公司法对总经理职权的授权规定为,“公司章程对总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意味着公司章程规定的总经理的职权可以否定公司法对总经理职权的规定。当总经理获得股东会及董事会充分授权时,可以权倾朝野;总经理职权被刻意限制时,则需小心翼翼。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在董事长、董事会、总经理之间如何分配,股东在多大范围内对总经理进行授权,这需要根据股东的需求、总经理对公司的作用等等众多因素确定。

七、关于股东资格继承的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及资合双重特征,且以人合性更为显著。股东间相互了解、相互信任是合作的基础。股东的亲属又往往与其他股东相互熟识,再考虑到维持公司股权结构基本稳定、合理保护继承人股权权益等问题,公司法允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东资格由继承人继承。但是,股东死亡后,其配偶、父母、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导致股东人数迅速增加,且每个继承人的经营理念存在差异,往往会导致公司治理上引起分歧,甚至形成公司僵局。如果过世股东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其股权可能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继承中若再引入转继承、代位继承,继承人国籍身份等问题,则股权分配、公司治理问题将更加复杂。基于以上考虑,公司法在规定股东资格可由继承人继承的同时,增加一但书,允许股东约定继承,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八、可自主约定公司解散事由

公司法规定的解散原因可分为股东自主解散与被动强制解散。股东自主解散又可分为事前约定与事后达成解散决议两类,而事前约定则包括预设的营业期限届满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伴随着公司利益之争愈演愈烈,个别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想通过解散来保护权益、降低损失时,顺利解散越来越难。但是与此同时,公司解散也是把双刃剑,既可以保护小股东利益、降低损失,又可能使部分股东以公司解散为由损害企业的正常经营及其他股东的权益。一般而言公司非常规解散,股东权益会受到较大损失,所以解散并不是保护股东权益的优选方案。故股东根据公司法授权约定章程中解散事由时,应该谨而慎行。

附汇总参考:

1、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第十二条)。

2、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章程规定(第十三条)。

3、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且公司章程可以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第十六条)。

4、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五条)。

5、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享有公司法规定以外的职权(第三十七条)。即 《公司法》 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除外的其他职权公司章程都可以进行规定,包括人事、财务、管理等各方面均可以进行任意规定。

1、有限责任公司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第三十九条)。

2、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时间(第四十一条)。

3、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表决权行使方式,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四十二条)。

4、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外,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第四十三条)。

5、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第四十四条)。

6、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第四十五条)。

7、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法定以外的职权(第四十六条)。

即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除外的其他职权公司章程都可以进行规定。

8、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定范围之外,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第四十八条)。

9、公司章程可以对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任意规定(第四十九条)。

10、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五十条)。

11、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五十一条)。

12、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定范围之外,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的职权(第五十三条)。

即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职权范围:(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其他职权公司章程可以任意规定。

13、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定范围之外,规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第五十五条)。

1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法律没有另行规定的,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第五十七条)。

15、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法律没有另行规定的,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第六十四条)。

16、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法定以外的职权。且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六十七条)。

17、公司章程可以对国有独资公司经理职权任意规定(第六十八条)。

18、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中职工代表的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七十条)

19、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第七十一条)。

20、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第七十五条)。

21、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设立方式;(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一条)。

22、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股权的相关事宜(第八十三条)。

23、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享有公司法规定以外的职权(第九十九条)。

24、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律规定之外,规定何种情形下可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第一百条)。

25、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第一百零四条)。

26、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实行累积投票制(第一百零五条)。

27、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法定以外的职权(第一百零八条)。

28、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份有限公司经理职权任意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

29、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中职工代表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

30、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定范围之外,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的职权(第一百一十八条)。

31、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定范围之外,规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第一百一十九条)。

32、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法定以外的限制性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

33、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作出具体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

34、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第一百四十八条)。

35、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规范(第一百四十九条)。

36、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规范(第一百五十二条)。

37、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第一百六十五条)。

38、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税后利润,即可以另行规定股东的利润分配比例(第一百六十六条)。

39、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决定机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第一百六十九条)。

40、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解散事由(第一百八十条)。

41、公司章程可以规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范畴(第二百一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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