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只需具备当事人、合同标的和成交价即可成立。

如果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包含了当事人基本信息、合同标的物、合同价格等内容,即可认定商品房认购协议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才是本约,而不是预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2月9日通过)第1条和第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只需具备当事人、合同标的和成交价格即可成立。合同欠缺的其他内容可以通过合同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确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欠缺部分内容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13项,包括(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的条件及时间,(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的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办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一般商品房认购协议都包含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13项中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的内容。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13项中第(五)、第(七)、第(八)项的内容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约定。我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和第32条、《福州市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管理试行办法》第12条、《福建省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4条、《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8条和第10条、《物权法》第73条和第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50条和51条和《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等法律法规均明确的商品房的交付标准,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以及公共配套建筑物的产权归属。另外,还可以参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工商总局制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也有规定进行约定。因此,关于商品房的交付条件,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应当通过法律法规进行依法确认。

关于商品房交付时间和第(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约定,应当与同期开发的商品房约定的交付时间和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一致。装饰设备标准还可以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标准进行确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13项中第(九)项的内容,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3月24日)第14条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0条的规定进行依法确定,而且参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工商总局制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约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13项中第(十)项办理产权登记的有关事宜,我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2条对此均明确的规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13项中第(十一)项解决争议的办法,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13项中第(十二)项违约责任的约定,《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1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有明确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支付标准。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理解为具备了当事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及价格条款即可,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必须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十三项全部条款或者一半以上的条款才能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司法实践已有类似判决,例如蒲伟与青岛华沃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案件【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2)崂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742号】;赵毅与汉中紫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案件【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汉中民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一终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2012年6月6日人民法院报公布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商品房认购协议的效力认定》中明确表示:当事人的认购协议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出卖人依约收取了购房款,符合《解释》第5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