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之中贯穿始终,在企业退市这一环节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可以说破产程序能否公正、公平和高效的实施和运行,与破产管理人的综合能力密不可分。本文将通过介绍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和变更为各位阐述我国该领域的现状并提出简略的改进意见。

一、我国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

目前,我国施行的破产管理人选任方式上,存在了随机选任、竞争选任、清算组转任以及主管部门推荐等四种方式:

(一)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

(二)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邀请编入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少于三家;

(三)企业破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1)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

(2)审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案件;

(3)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

(4)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四)对于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除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指定管理人外,也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

在选任范围上,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二、我国破产管理人的变更首先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和司法解释对变更破产管理人的规定可知: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时,债权人会议可申请法院更换。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个人破产管理人组的具体成员以及中介机构派出的人员。清算组和中介机构作为破产管理人组织一般不会因为个别成员的不胜任或不当行为被解任,他们完全可以通过更换成员来达到胜任要求或纠正不当行为。

除此之外,我国企业破产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还专门针对社会中介机构作为破产管理人时变更的具体理由作出明确规定,即:职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注销;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对于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和变更的建议

(一)完善破产管理人的资格准入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中尚未设立专门、统一的行业准入制度。针对该类情况建议如下: 

1.完善破产管理人名册的编制

对于破产管理人名册的编制,在注重上级法院监督把关的同时,也应注重实践操作中的便捷。建议由各个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负责编制本辖区内的破产管理人名册并逐级报由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备案。

2.完善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和执业考评

对于中介机构担任破产管理人而言,应要求其具备相应的资质,例如设置中介机构作为破产管理人的注册资本、资历年限、专业背景等必要的准入条件以确保管理人具备足以胜任管理工作的法律、财务、经营管理知识和执业经验。明确其作为破产管理人的前置条件使破产管理人队伍更加的专业化和标准化。 

对于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而言,我国也可以由司法部门设立一个管理人考评委员会,专门负责组织全国性的破产统一考试以及设置具体的考试范围。参与考试的个人在通过全国性统一考试之后还需在被编入当地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中从事专职的破产领域的相关工作满5年并且经其所在的中介机构的书面认可后方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编入个人破产管理人名册。当地人民法院在收到其申请之后,应当对该申请者进行审查,其中主要包括其所获得的执业证书、执业年限证明、业务专长及相关业绩材料等,对于审查通过的申请者,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编入当地的个人管理人名册之中。

此外,在完善了破产管理人的前置条件之后,还应当完善对于破产管理人后续的考核体系。其中即包括日常考核和综合考核。 

3.以考核为基础完善管理人分级制度

为完善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还应以管理人的考核为基础。这样不仅可以使得中介机构作为破产管理人能够最大程度的达到不同复杂程度的破产案件对于破产管理人的不同要求,同时还能将不足以胜任的中介机构或个人淘汰出局,使得破产管理人队伍有序合理的流动以达到良性循环之结果。

(二)完善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

我国破产法上管理人均由法院指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虽然有竞争、推荐和清算组转任三种形式作为随机形式的补充,但选任方式仍较为单一化,没有考虑个案差异和利益群体诉求,可能造成个别案件管理人无法适应案件需要,难以被债权人等利害关系群体接受。可以在下一步的管理人改革中充分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的管理人选任路径:

1.扩大管理人的适用范围

鼓励在诸多的庭前程序、庭外程序中,均可以任命管理人参与其中。例如,构建破产受理前的庭外和解程序、预重整程序,并选任管理人参与,给管理人更大的发挥空间,更大程度的发挥管理人专业技能。同时,在公司自行清算中,如股东向法院申请亦可以考虑指定管理人参与自行清算,提高企业退出的效率。

2.在重整程序中,允许相关利害关系人推荐管理人人选

建议在管理人人选的指定上可以赋予债务人股东大会、实际重组方、债权人会议推荐管理人的权利,这样一方面照顾了重整参与方对于管理人的特别需求,一方面也减少了法院在选任合适管理人上花费的时间和精力,有利于重整程序的顺利推进。此外,一般能够得到推荐的管理人基本对案件已经有了较为深入的了解,再加之有利害关系人支付管理人参与前期破产事务处理的各项费用,使得整个重整程序更加高效、顺利的深入推进。

3.明确后破产程序中原管理人的职权延续

我国现行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的职责至注销企业时终止,但存在诉讼、仲裁未决的除外。这一规定并没有充分考虑到破产企业其他的后续事务亦需要使用管理人的情况。比如继续履行破产期间签订的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清理追究清算责任人责任,处理后续财产处理和分配问题等等事务均需要管理人的参与。

4.完善科学合理的回避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1)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2)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3)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4)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5)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三)完善破产管理人的变更制度

目前,我国破产程序中对于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体系不够完善,使得债权人、债务人、职工等各方面的合法权益不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而且债权人会议和法院亦无从判断管理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是否做到公平、公正与合法,这就导致破产管理人的变更制度虽然细致和完善却也不得不沦为空谈。因此,建立一个完善的破产管理人监督体制是完善破产管理人变更制度的先决条件。

我们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几方面完善管理人的监督机制: 

1. 建立专门的破产管理人监督管理机构

建立专门的破产管理人监督管理机构不但可以高效地开展监督工作,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债务人、职工等多方面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同时也可保障破产程序公平、公正、高效地进行。

由于目前建立综合性的破产管理人监督机构条件尚不成熟,但是可以采用联合会议的模式来建立专门的破产管理人监督管理机构。即从法院、检察院、财务部门、税务部门、司法局等相关部门中选调人员组成监督管理机构,并且在各地设立相应级别的分支机构,进行垂直领导。从多个部门选调有相关专业人士的人员进入监督管理机构就可以更好、更全面地对管理人进行合理地监督。 

2. 增加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主体

除了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以外增加与该破产程序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监督主体,赋予其一定的监督职权,以实现监督机制的多元化。因其与破产企业之间有着直接或者间接的利益关系,赋予其监督职权既有利于保护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同时也可以对破产管理人进行有效的监督。但是为防止其不正当的干预破产管理人正常性的事务处理,我们还需规定其作为监督主体不得间接或直接的去干预破产管理人处理日常性的破产事务,如果对破产管理人的做法有异议,可以书面提交法院予以审查决定。

我国已经在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并借鉴他国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破产管理人选任和变更制度。这是我国破产立法的重大进展,应当予以充分肯定。当然,目前的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某些方面还需要继续商讨和论证,在具体制度设计上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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