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现在民商事纠纷的多样化,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中,公司意志代表权的认定成为了司法实践中比较棘手的问题。

大部分司法实践中,对于外部诉讼,公司意志代表权争议相对较小,善意的交易相对方并不清楚公司内部纷争,若是涉及公司以外善意第三人的外部争议,则应基于工商登记商事外观主义和适用表见代理制度为认定原则,以维护交易秩序、交易安全等因素,公司由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具有法定唯一性,也使司法操作更为容易。

我们这里想要着重讨论的是商事案件中涉及因公司内部权力争斗而引发的公司意志代表权争议。由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如何处理公司意志代表权争议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各法院的审理思路、处理方式和处理结果存在较大差异。在2012年9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疑难问题的研讨综述(二)——有限责任公司意志代表权认定问题》(以下简称“研讨会”)中也列举了一些情况及认定方式。我们最近涉及的一个案例正是一个典型的案例,本文笔者想就该案与大家分享。

某公司成立时由甲持股65%,乙持股35%,甲为公司董事长,乙为公司经理兼任公司监事。后由丙注资,上述三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按照各方实际出资计算股权比例,并以此为标准调整持股比例。三方分别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甲乙分别将所持部分股票转让与丙,上述股权转让完成后,股东持股比例为:甲32.5%,乙17.5%,丙50%。公司形成原股东会决议,确认上述股权转让事实,同日,公司形成新股东会决议,选举丙担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主持公司经营管理,甲不再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改为担任公司经理职务,乙辞去公司经理职务继续担任公司监事,公司决议形成后,三方均签字盖章。但后期,甲不予配合办理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并迟迟不愿交出公司相关公章。后丙以甲的行为影响其对公司正常经营造成影响,委托我所提起股权转让之诉,要求各方按照原股东会议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涉及了比较典型的“人人争夺,人章争夺”的诉讼,对此情形“研讨会”作出了一些认定的指导意见。

“人人争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VS股东会选任的法定代表人)情况下公司诉讼代表权的认定原则是法定代表人一般由股东会选任产生后再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人人争夺”的情形是指发生原法定代表人不认可股东会决议且未配合办理移交手续等原因,而未能及时办理工商变更,以致工商登记与股东会选任的不同法定代表人同时存在,并产生公司代表权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国家工商局《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规定,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前,尚未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如果认同该观点,甲仍是公司意志的代表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变化,应遵循公司内部自治原则。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任的法定代表人应是公司意志代表人,工商登记未变更,不影响公司新选任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和职权。

研讨会倾向意见认为,在发生“人人冲突”的情况下,应以股东会决议为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意志的变更,股东会决议新产生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诉讼意志代表人。丙为适格的公司意志代表人。理由在于:

1、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公司内部人事关系的变化,应遵从公司内部自治原则,只要公司内部形成了有效的变更决议,就应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律效力,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的意志。

2、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要受到商事登记制度的规范,但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目的是向社会公示公司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属于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因此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即使工商登记未变更,不影响公司内部变更新法定代表人意志的确定。

孙律师团队同意“研讨会”倾向意见认为《公司法》第13条规定已将“法定”代表人修改为“章定”代表人,赋予了公司在法定代表人选任上有一定的自主选择权。丙持有三方签字盖章的“公司决议”,在公司内部纠纷应以股东会决议为准获得了新的法定代表人地位,可以代表公司聘用我所,但如以公司名义聘用我所提起诉讼,很有可能引发甲提出对原股东会决议形成和有效性的争议,容易使得在立案时就产生适格问题的争议,故建议丙以个人名义提出诉讼,要求甲,乙履行“原股东会决议转让协议”,依约按照原股东会议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丙接受了我所律师团队的建议,并由我所代理其发函至甲、乙及公司股东会明确我方当事人诉求及诉讼对公司经营、声誉等一系列的影响。最终该案例在我方的积极努力和沟通下,磋商解决。甲乙均依约配合我当事人办理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同时明确了公司运营过程中相互的配合及监督地位。

本案引申出如果出现,关于“人章争夺”(法定代表人VS公章控制人)情况下公司诉讼代表权的认定原则“人章争夺”情形是指法定代表人和公章控制人非同一人,两者争夺公司诉讼代表权,研讨会倾向意见认为,不论公章是否经工商备案,在发生“人章冲突”的情况下,均应以“人”——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若仅持有公章,而无证明持章人有公司授权持章代表公司意志的证据的,则持章人无权代表公司行使诉讼权利。在外部纠纷中,即使确定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诉讼意志代表,但在实体审理时不影响公章对外签约、履约使用时的证据效力认定。即对外部债权人构成表见代理的,不影响债权成立的认定。

《公司法》立法精神就是: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建议在整个民商事活动中各方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避免摩擦的产生,但如果出现了一些纠纷,我所将竭力为您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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