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市场发展,离婚案件已经不仅限于普通的财产分割,更多的是各种形式的公司、企业财产的分割。本文将针对在离婚案件中涉及有限公司股权分割的情况进行简单分析。

目前,离婚在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割案件主要存在两种形式:一是直接分割公司股权,即根据法院判决进行股权拆分,双方均成为涉案公司的股东;二是一方获得全部股权,另一方取得相应折价款。然而第一种分割形式会使得双方共同成为公司股东,共同经营,这样的情况往往是少之又少,反而容易导致公司僵局等恶劣结果。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一、股权出资额的认定

在实务中,夫妻双方离婚诉请中常以原始出资额为各自持有股权份额,进而不论公司盈亏,要求直接按照配偶一方原始出资额进行分割。如此诉请往往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究其原因如下:股东的原始出资额是指公司成立时股东缴纳的资本数额,它决定了股东在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中所占比例。股东认缴出资的财产所有权转给公司,以此获得相应的股权,对应其享有公司各项权利的大小。当原始投资额进入公司运作后,势必存在资产动态变化,出资额的增值或者减损,已与最初时投入的数额存在出入。

离婚时,法院依据对现存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果仅以“出资额”为原始投入金额而判决对半平分,显然忽略了投资风险和变化。对此,可以发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的“出资额”不能简单理解为原始出资。毕竟“出资”的权益既包括出资本身也包括出资对应的收益,并且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分割的共同财产是指现有财产,已损耗财产不包含在内。

二、股权分割的实际意义

通常,夫妻双方只有一方是公司的实际持股人,但是却享有另一方以个人名义投资的股权权益,这种通过法定事由享有的股权是不完整的、受限制的。双方在离婚时就算协商一致也无法直接获得股东应享有的经营权、决策权等权利以及承担相对应的股东义务,只能获得其单纯的经济价值。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通过离婚财产分割引起的股权转让必须经过其他股东同意才能依法实现股东身份的转换,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所以,一般建议离婚当事人要根据自身情况与需求,寻找合适的处理方案来解决股权分割问题。

三、将股权转至未成年子女名下

实践中,常见夫妻双方因无法通过平等、合适的方式来进行财产分割,从而经过“第三人”,将双方的未成年子女变更为股权持有者,由夫妻一方代为托管,行使股东权利。

首先,该种变通方式同样需要有限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尊重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其次,股东是否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并非必要条件。股东资格既然可以继承,那么也应该可以赠予。《公司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不得受让股份;

再者,实践中依然存在未成年人股东并获得认可。近年来,存在不少“娃娃股东”的案件被受理并予以支持。

本文主要简述了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享有公司股权的情况,除此之外,还存在着双方共同投资,且股东仅为夫妻二人或者夫妻双方与他人共同投资等情况,就不在本文中一一阐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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