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和其他保护中小股东的制度比如股东派送诉讼、股东解散之诉等制度一起,构成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相关制度。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的规定从一定程度上使得受到侵害的少数股东的利益得到保护,使得其可以退出公司,然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具体的实践适用中还是显示出过于简单,对于少数股东的权益遭受侵害时法律层面的保护和法律适用问题现实情况中存在着较多缺陷。主要存在以下几点:

1.股权异议回购请求权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首先,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公司不分配利润的要求过高。多数股东完全可以采用将红利提取盈余公积,或者增加注册资本使得无盈利可分,亦每隔几年进行一次小额分红的方法规避。另外,公司可以通过做假账的方式掩人耳目。其次,对于“主要财产”的定义及范围不明。主要财产包括哪些方面,主要财产的范围是由法律强制规定,还是可以通过公司内部的约定,法律均未予以明确。第三对于重大事项变更的范围限定过于狭窄,仅限于营业期限届满或者解散事由出现,修改章程使得公司存续。

2.股权异议回购请求权制度程序缺失

对于公司异议回购的程序,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详尽,比如公司是否有告知股东享有异议回购权的义务?如未告知,股东不知道自己有这些权利,对于保护股东的权益非常不利。对于公司所回购的股份的处置期限和方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3.股权回购异议请求权制度关于“合理价格”具体规定的缺失

“合理价格”的规定过于笼统,如何确定并无明确标准,是公司的出资额,还是请求回购时公司的账面资产余额亦或股权评估价值。我国《公司法》提供的解决方法是“协议商定-司法裁决”的价格判断机制,无具体可依据的内容,可引致不公正的结果。

综合我国实践中的一些判例及相关学者观点,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解决上述缺陷。

1.适当扩大股权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可以从重大资产重组及章程发生重大变更两方面加以扩大。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的法定情形包括转让主要财产。但实际上,公司的重要资产发生转让,出租和置换等资产重组的情形下,改变后的公司资产结构与公司初始结构相比,会发生重大的变化,由此可能导致一部分股东期待利益的落空,最终可能产生与转让“主要财产”类似的效果,因此应当赋予异议股东以股东回购请求权。股东对一个公司进行投资时一般都会对该公司的盈利状况以及经营管理结构进行考察,当然,这其中的公司章程也是其考察的重要对象。如果公司股东依据公司章程所产生的期待利益无法实现,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应当将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纳入到股权回购的情形之内。

2.增加对主要财产的相关规定

有些司法判例对主要财产认定为公司转让该财产是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导致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另外有观点认为,可以从“质”和“量”两个方面加以确定,“量”可以从某一绝对数量比例加以规定,“质”应当是在非经营活动当中的经营性财产且该财产的转让会动摇公司的基本结构,明显影响公司的营运和存续。笔者认为,基于异议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期待利益落空说、不公平待遇救济说及衡平理论,如果该财产转让对股东的期待利益, 即经营特征发生了改变,包括主营业务行业,公司的组织架构甚至是股东持股比例的变化,而该变化会引起经营特征发生了改变,则该财产即为主要财产。法律需要做一些判定标准原则性规定,由法官结合具体的判例做主观判断。

3.完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使程序

(1)提前通知。提前通知是指为了使相关股东充分了解公司的重大变动,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一定的时间内向股东发出会议通知,并对符合行使股权回购权的情形予以提示。此外,法律还应当明确公司应告知股东行使该内容的方式方法,对于公司不履行相应的通知和提示义务,法律法规应当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

(2)异议股东提出回购请求权的时间。异议股东通过股东会行使表决权,投了反对票之后,还应当及时向公司提出股权回购请求。该处的“及时”的界定,应由公司在成立时便在章程或者其他管理规则中予以明确规定。若股东在规定的时间点内未能提出,则丧失相关权利。这样一来,可以督促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同时有利于公司及时分析自己的财务状况,制定调整经营计划。

4.完善股权回购请求权处置程序

我国公司法一百四十三条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处置程序做了规定,但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却没有相应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该条规定。公司回购股权后的十日内进行注销,对于不能注销的应当将该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但如果在三个月内没有完成转让则应当予以注销。注销减资后应当及时进行工商登记。

5.确定具有普适性的“合理价格”确定标准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分两步走;第一步,公司与异议股东之间进行协商定价,这样既能够满足双方的利益,同时高效便捷。第二步,公司与异议股东之间无法就股权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此时,双方可以选择我国相关机构制定的权威评估机构对股权予以评估。对价格予以确定。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仅代表律师个人观点,不代表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同时我们并不保证会在载明日期之后继续对有关内容进行更新,故可能未反映最新的法律发展。我们不建议读者仅依赖于本文中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进行任何决策,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明确不承担因基于对本文任何形式的使用而产生的一切责任、损失或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