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德国的职工监事制度和职工参与制度,对于我国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法制完善不无启迪和借鉴意义。
资本与劳动是一对矛盾。当代企业职工通过选举产生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参加监事会,是对传统的股东主权原则的挑战。伴随股权革命和经营者革命的浪潮,凸现股东会中心主义逐渐被董事会主义取代的浪潮,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设立就成为历史的必然选择。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情况往往是出于一种对自身利益的考虑,即监督公司的运作情况,当公司做出有害于职工利益的决策时,能够予以救济,而不是考虑公司应如何做决策,相对于董事来说,监事能更好的适应这些职能。在我国,劳工与股东尽管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迈向共同富裕的根本目标是一致的,但是,客观上存在着利益的矛盾与冲突。有必要借鉴德国的职工监事制度,构建合理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和七十一条和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了职工监事制度。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列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职工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我国的这一做法值得肯定。但该制度还不够完善,尚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缺憾。
首先,职工监事产生的程序不完善。第一,公司法未规定职工选举成为职工监事的先决条件。如果一个刚入公司工作不久的职工被选任为职工监事,那么他可能因不熟悉公司的情况而无法胜任监事的工作。第二,没有职工分类选举的相应规则,从而可能产生监事中没有职员或没有工人的情况,不能很好的维持各种职工的利益。
其次,我国《公司法》对职工监事的罢免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法》只规定职工监事的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但没有规定由哪一个机构更换。这也回影响到职工监事参与公司决策的效果。
最后,我国《公司法》在公司职工参与制度方面的规定还存在着职工代表的职责不明确、职工代表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和职代会制度不完善等问题,这些都会影响公司职工参与制度效率的发挥。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完善公司职工董事、监事制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摒弃仅以统一规定职工监事参与人数下限的不合理作法。德国对不同类型、不同人数的公司设置了不同的标准。为了让我国职工参与制度更具实效同时更具人性化,建议根据不同的公司类型、人数越多的企业,职工监事的比例下限应越高。国有独资公司的职工监事比例应不低于二分之一。同时应对职工类型进行分类,当监事人数多于一定数量时,规定每个职工类型都须有一名职工监事。
(2)完善职工监事的选举和罢免程序。职工监事必须在公司中有一定的工作经验。职工监事同时至少应具备良好的经济专业素质的思想政治素质,有为公道热心为职工服务等条件。可以采取考试等选拔的方法。同时,职工监事应由职工大会提出罢免申请,由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批准,股东不得提出罢免申请。
(3)完善职代会制度。首先,职代会是选举职工监事的重要部门,明确职代会的法律地位是十分重要的。我国职代会应定位为职工的表意机关,是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其他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准备和确认机关。其次,扩大职代会的设置范围。我国公司法应该不再以公有制而是以职工人数作为职代会的设置标准,凡公司的规模和职工人数达到一定标准的都必须设立职代会。最后,增加对违反职代会制度的法律规定的责任追究规定。法律应规定违反职代会制度所作出的行为无效。对该设而不设职代会的企业要处于一定的罚款,经指出仍不设置的可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也要科以一定的法律责任,这样才能确保职代会制度的法定权威性和执行力度。
(4)赋予职工监事一定的权利义务。在德国职工代表与股东代表在监事会中的地位几乎毫无二致。我国《公司法》却对此采取避而不谈的态度。因此,我国《公司法》要明确职工监事权利的规定,即职工监事在任期内与其他董事和监事享有同等的权利,除此之外,职工监事的具体权利还应包括下面一项:职工监事有权列席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或职工代表团和专门小组组长联席会议,同时,对于职工监事职务要规定法律保障;要规定职工监事可以连任;在任职期间除公司一定比例的职工提出建议,职代会批准外,公司其他人员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5)增加职工监事义务的规定。既然职工监事享有一定的权利,相应地也要承担一定的义务。除与其他监事有相同义务外,职工监事的职责应包括下列几个方面:在监事会审议重大议案时,职工监事应充分表达职工和工会的意见,并及时向职工和工会反馈;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凡由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作出决议的,职工监事应按决议精神行使表决权;职工监事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职工监事应定期接待职工来访、接受职工的质询和咨询;建立职工监事工作记录制度,并通过厂务公开栏等形式向职工公开其履行职责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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