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实际出资人出于保护自己个人信息安全及规避各种与公司之间的约定(如竞业禁止的约定)和规避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如投资领域的限制、投资金额的限制、投资人的身份限制等)的需要,委托其他法律主体代持股权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公司其他股东、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及股权受让人之间的纠纷层出不穷,本文以法学理论、法律法规及判例为工具,分析不同情况下股权转让的效力。

一、实际出资人虚构不存在的主体,使该主体登记为股东后,实际出资人股权转让的法律分析

实际出资人以虚构的或者已经不存在的主体(如已经死亡的自然人,已经注销的法人)作为名义上的股东时,应名义上的股东实际上并非民事主体,不享有民事权利。在此情况下,虽然实际出资人与名义上的股东不一致,实际出资人就是公司的股东,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及视为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公司其他股东不得以公司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实际出资人不具有转让股权的资格否认其股权转让的效力。当然,如果名义股东是民事主体,但按照法律法规不具有担任股东的资格,则实际出资人并不能当然获得股东的地位。

二、实际出资人盗用他人名义,使他人登记为股东后,实际出资人股权转让的法律分析

对于实际投资人盗用其他民事主体,以其名义登记股东的,如被盗用的民事法律主体对此事并不知情,因其并不符合民事行为中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要求,其并不能作为公司的股东。实际投资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应认定有效,被盗用民事主体存在姓名权、名称权被损害的法律风险,不存在损害股东权益问题。实际投资人如遵守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受让人当然取得股东资格,被盗用民事主体不得以其作为公司股东,未经其同意抗辩(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8号判决书》,徐开源、舒鑫、攀枝花开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许光全、许光友股权纠纷案)。

三、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存在协议关系,约定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后,实际投资人股权转让效力的法律分析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若干问题三》(以下称“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名义股东与实际投资人达成的协议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是有效合同,但实际投资人是否因此成为公司股东了呢,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但并不当然具有股东身份,如果其他股东并不知道该实际投资人的存在或者不同意实际投资人作为公司股东的,出于公司人合性的保护,实际投资人不能取得公司股东身份。如果其他股东知情并同意实际出资人作为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可取得股东身份,但因其未在登记机关登记,因此实际出资人不得对抗公司及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

如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实际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身份,实际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投资权益的转让。解释三第二十五条款第二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作为实际出资人的权利继受人,当然享有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这里的投资权益的继受,实际上就是债权债务的转移。具体而言,只是名义股东基于股东身份,产生的财产收益,原本应当归属于实际出资人的,现在归属于第三人。当然,债权人(实际出资人)应当通知债务人(名义股东)。如第三人还需取得股东身份,则应当由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获得半数股东的同意。

四、名义股东未经实际投资人同意转让股权效力的法律分析

按照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为善意取得的规定。善意取得,系出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规定财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该财产的,善意受让人有权取得该财产权利的一种方式。当然,股权因其具有权利性和财产性,并不能认为其仅具有财产权利。

名义股东未经实际投资人同意转让股权,并不当然适用善意取得,只有在公司其他股东知道并同意实际出资人作为公司股东的情形下,名义股东不是公司的股东,其无权处分股权。在公司其他股东不知道实际出资人或者不同意出资人作为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身份,名义股东有权转让股权,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仅存在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名义股东转让股权后实际上无法履行其与实际投资人之间的协议,实际投资人可以解除合同,名义股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点受让人受让该股权时是善意的,受让人不知实际出资人的存在且不得与名义股东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的利益。第三人应当就交易的主体、时间、地点、内容和过程提供信息,以证明该股权转让交易,已尽到了一般人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并按照交易习惯和惯例交易。第二点,股权转让价格合理。股权转让价格不合理,与市场价格的差距过大,从客观上否认了该转让是善意的。第三点,转让的股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已作变更登记。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之所以无法适用善于取得制度,是因为股权登记机关公示的股东为名义股东,受让人应当知道该名义股东,从根本上否认了受让人的善意性。其转让股权作变更登记表示其已尽到注意义务,股权转让系按照正常流程转让,并具有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受让人如符合前述三点并符合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即使名义股东无权处分该股权,受让人亦可按照善于取得的相关规定取得该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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