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公司的破产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加,相关破产的制度和破产程序也逐步完善。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管理破产案件的各项事务。我国《企业破产法》引入国际通行的管理人制度,取代以往的破产清算组制度。破产管理人这一制度在新的《企业破产法》以专章的形式予以规定。

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受理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指导和监督下全面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债务人财产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事务的专门机构。(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2页)管理人制度的出现时为了弥补以往的的清算组制度中存在的“成立时间晚、组织松散、专业性、独立性不足以及缺乏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弊端。《企业破产法》颁布后,为了保证管理人制度的顺利实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了《指定管理人规定》和《管理人报酬规定》,为在司法实务中确保管理人制度提供了更加细化的法律支持,进一步完善了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制度。

一、管理人的任选范围。

因管理人作为第三人参与到破产案件中需要具备中立性、独立性、及专业性的特征,因此法律规定管理人主要由以下几种人员担任。

  (一)社会中介机构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可以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组织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这些社会中介组织作为第三方一般情况下与企业破产案件没直接的利害关系,相对来说这些社会中介机构避免了因其主体的不独立性而损害单方的利益。

(二)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个人。

《企业破产法》确定了自然人也可以担任管理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个人担任管理人。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指定自然人作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并不是依据案件标的额的大小而是更多第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来确定管理人。

(三)由有关部门、机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

《企业破产法》在2006年引入管理人制度之前企业的破产案件是法院指定由有关部门、机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作为管理破产案件相关事务。在破产管理人制度确定后以往形成的清算组也是可以作为法院指定管理人的一种。根据《指定管理人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具体应由下列成员构成: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机构可以按照相关发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二、管理人的指定方式

根据新破产法中的《指定管理人规定》规定了管理人指定的方式有一下几种:随机指定、指定清算组、邀请竞争、推荐四种管理人指定方式。本文着重介绍邀请竞争方式和推荐方式。

邀请竞争方式。

随机指定管理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法院指定管理人的公平性但也会存在管理人的能力与破产案件的难易程度无法完全匹配符合。一个极其复杂的破产案件如果法院随机指定一个能力较弱的管理人这样管理人就无法胜任这个案件管理人的职能。反而因随机指定损害了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针对以上的情况,邀请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便具有其自己本身的优势。对于专业性强、工作难度高的企业破产案件采用邀请竞争方式更能便捷地选出与案件相适应的破产管理人。相对于其它三种方式邀请竞争方式在法律规定方面也是有相对严格限定。

根据《指定管理人规定》地二十一条的规定,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是适用于特定案件,一类是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另一类是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

采取竞争方式的案件影响力和标的额往往比较大,这种情况下保证其公正性尤为重要。因此法院在组织竞争方式选任管理人的程序必须公开透明。本人认为应当从以下几点加以规制:(一)保证参与竞争的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开通监督渠道。(二)参与竞争的机构不得少于三家。遇到不足的情况可以由法院指定相应机构补足并参与竞争,最终确定管理人的机构。(三)评审程序以及评审的标准应当公开。法院可以组成评审委员会结合案件的特点,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以投票方式确定管理人。

在破产案件中一些如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往往会涉及国家利益,国家金融安全、国家政策,《制定管理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于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法院可以在相关部门推荐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能力,此种选任方式也有一定的限制,即被推荐的管理人必须是法院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管理人,法院对推荐人选优先考虑,而非当然接受。此种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充分考虑到了金融机构破产案件极强的专业性,保证金融机构破产案件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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