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是我国《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新制度,与破产清算、破产和解一起,称之为破产程序的“三驾马车”。破产重整是企业破产法新引入的一项制度,是指专门针对可能或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又有维持价值和再生希望的企业,经由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进行业务上的重组和债务调整,以帮助债务人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业能力的法律制度。破产重整是国外破产立法与实践发展中产生的制度,它的目的在于使有避免破产希望的企业在发生暂时性的支付困难时,避免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也可以说破产重整制度为企业增设了一条再建性的债务清偿程序,它给债务人一个自我拯救的机会。下面本人简单地介绍一下实务当中破产重整程序申请的提出与审查的一些法律问题。

一、重整申请的提出

1.  重整申请人的确定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七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重整申请的主体可以分为以下三类:(1)破产程序尚未启动的,申请主体为债务人自身或者债权人;(2)破产程序已经启动后申请重整的,申请主体为债务人自身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3)金融机构重整的,申请主体为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债务人自身或者债权人。

2.  债权人申请资格的确定

当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直接申请重整一般情况下债务人也即重整程序的被申请人会对债权人提出的债权的真实性、确定性、有效性提出抗辩,这样的话就会引起程序倒流。因此,在实践中,除了证据特别清楚或者双方均无争议的债权之外,本人建议在有债券争议的债权人应先通过诉讼或者其他程序对其债权加以确定后,再提出重整申请。若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债权人即丧失了申请重整的权利,此时只能是债务或者符合条件的出资人享有。

3.  出资人的申请资格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对出资人申请重整规定了两项限制性条件:一是出资人只能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告破产的情况下申请重整。此项重整的申请权,属于一项被动的程序权利。也就是说,出资人只有在债权人启动的破产清算程序中,才能向法院申请债务人重整,而不能直接启动重整程序。在实践中该项规定出资人只能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才能提出重整申请,在一定限度内会使企业丧失重整复苏的最佳时机,有时甚至会使这一规定失去现实意义。因此出资人再决定申请重整程序时应当有必要对债权与公司运营情况进行尽职调查,防止出资人因重整遭受二次损失。二是出资人的出资额必须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此条款对享有重整申请的出资人所持股份的比例作出了最低的限制,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出资人对重整申请权的滥用。

二、重整申请的审查模式

总的来说我国法律对重整申请的审查一般可以分为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两个方面。形式审查的事项主要包括:(1)重整的公司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对象,其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适格主体。(2)受理法院是否对重整申请事项拥有管辖权;(3)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4)其提出的申请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载明事项;(5)申请重整的公司是否向已经宣告破产,或是否依照破产法达成和解协议。

形式的审查一般是法院认为其形式不合法但可以补正的,应要求其补正。不能补正的,应裁定驳回申请。实质性的审查相对于形式上的审查会更加复杂,难以操作。其审查结果对重整申请人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是其能否启动重整程序的关键环节。实质性审查一般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1.征询主管机关意见。2.选任检查人。3.通知被申请的公司并听取其意见。

三、重整受理的法律效果:

法院对符合条件的重整申请裁定受理后,重整程序即正式开始,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1.  程序上的效力

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产生与破产申请相同的法律后果,包括诉讼、仲裁、执行等法律程序中止,财产保全措施解除等。

2.  实体上的效力

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对债务人、债权人及企业出资人产生以下实体的特殊法律效力。

一是企业经营权和财产处分权的移交。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重整企业的财产和营业事务统一由管理人接管。只有在法院批准同意重整企业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况下,管理人再将已接管的财产和营业事务交还重整企业。

二是限制担保权的行使。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实施重整制度在拯救困境的企业是也应当兼顾到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三是限制公司股东和管理层权利的行使。重整过程中,企业的资产和经营状况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必须限制公司股东和管理层权利的行使。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仅代表律师个人观点,不代表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同时我们并不保证会在载明日期之后继续对有关内容进行更新,故可能未反映最新的法律发展。我们不建议读者仅依赖于本文中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进行任何决策,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明确不承担因基于对本文任何形式的使用而产生的一切责任、损失或损害。